因购买经济适用房必须满足严格的资格限制,对于经济适用房的交易转让各地亦有相关的限制性规定。在实务中,就有当事人或代理律师认为经济适用房因上市有条件限制,不能直接分割。但在司法实践中经济适用房在离婚诉讼中实际是可以分割的。
就福州市而言,《福州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榕政综[2007]146号)颁布施行(2007年6月7日)以前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经当地区房管局鉴证确系住满5年后,方可上市转让;2007年6月7日以后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并经当地区房管局鉴证确系住满10年的,方可上市转让。”及《福州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范围内,于2007年6月7日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取证时间在5年以上(含5年)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时间以房屋所有权证上注记的登记时间或填发时间为准。”均明确,于2007年6月7日以前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应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经当地区房管局鉴证确系注满5年后方可上市转让;而对于2007年6月7日以后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则应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经当地区房管局鉴证确系注满10年的,方可上市转让。
但必须明确的是,上述规定均是针对经济适用房的上市转让,并不包括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对于夫妻离婚时财产分割,并不能适用上述有关转让的规定。因此,经济适用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应当依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予以明确。
而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及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相关规定,对于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夫妻共同房产,人民依法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对于分割方式,则可根据市场价值对房屋作出评估后,由取得所有权一方补偿另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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