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27日,程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椅(Aria)”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于2012年8月22日获得授权公告,至今仍处于有效状态。2014年5月至6月期间,同利公司作为买方、伟侑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的“买卖明细”下包含八组不同的家具产品图片,并标明了相关的型号、品名、规格、数量和价格。程某认为上述交易系其委托同利公司与伟侑公司发生的交易,并称上述合同中名称为“椅子”的产品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故程某诉至法院,主张伟侑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请求法院判决伟侑公司赔偿程某侵权损失和合理费用10万元,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程某为证明伟侑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交了如下证据:1.伟侑公司与同利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2.律师见证书。3.…… 法院对前述证据做出以下认定:1.对于买卖合同,合同上既有各方当事人代表的签字,也有伟侑公司的盖章,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即可认定伟侑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的行为。2. 对于律师见证书,律师见证行为并非具有公证员资质的人员依法作出的公证行为,律师见证书陈述的内容属证人证言,而且其见证的内容和所附的照片无法证明伟侑公司制造、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该律师见证书的关联性不予确认。3.…… 法院认为,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伟侑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一,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二和被诉侵权产品三。但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律师见证书,法院认为律师见证书陈述的内容属证人证言,而且其见证的内容和所附的照片无法证明伟侑公司制造、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等同于公证的效力,故而不可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可见,在本案中律师见证书的内容陈述仅作证人证言,其见证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制造、销售了本案中的侵权产品。因此,律师见证书的效力在某些情况下仅作证人证言为信,并不具有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
福州见证律师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改编。
2019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