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某是北京市某区A安置房屋的购房人,该房屋的被安置人为靳某和其女儿闫某甲一家三口。A安置房为贷款购买,贷款还款人登记为靳某和闫某甲,事实上由闫某甲一人偿还每月贷款。靳某名下另有房屋B,该房屋由其子闫某乙支付首付款项,其另一女儿闫某丙协助偿还贷款。 后靳某和闫某甲、闫某乙签订三方《证明》,约定闫某甲和闫某乙进行房屋置换。《证明》中约定闫某甲和闫某乙相互交换A、B两房,靳某作为两房屋的所有权人有义务将A房产权转移至闫某乙名下,将B房产权转移至闫某甲名下,此后闫某甲、闫某乙二人将原有房屋的权益让渡,并承受置换所得房屋的还款义务。 2014年4月13日,靳某委托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其见证签署遗嘱,遗嘱中载明其名下B房由其子女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 靳某去世后,闫某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履行三方《证明》中关于A、B房屋置换的约定。但靳某的其他子女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以靳某2014年4月13日由律师见证所作遗嘱为由,认为法院应当根据该遗嘱将B房根据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分割。 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虽然靳某系A房屋的购房人,但闫某甲作为拆迁被安置人对A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等方面的相关权益。闫某甲在《证明》中同意交换房屋实际向闫某乙让渡了其对A房屋所享有的相关权益,闫甲某在换房后也承担了A房的按揭贷款偿还义务,故《证明》应认定为靳某、闫某甲、闫某乙就换房事宜及三方利益安排所签订的无名合同。 其次,靳某生前,在2014年4月13日所作律师见证《遗嘱》,单方擅自对B房屋另行进行处分的行为,不能变更、撤销或解除《证明》,靳某仍应按照《证明》的约定履行义务,将B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闫某甲名下。现靳某已死亡,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作为靳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靳某在《证明》中尚未履行的义务,协助将B房屋转移登记至闫某甲名下。因此,法院判决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协助将B房屋转移登记至闫某甲名下,B房产权属于闫某甲。
福州见证律师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2822号民事判决书改编。
福州律师见证网 吴文婷律师原创
2019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