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雷秀卿与雷荫梁系姨甥关系,两人均已过世;邹百贤系雷荫梁之妻,雷雳系两人之子。侯仪娥系雷秀卿丈夫侯金刚与其前妻所生,与雷秀卿系继母女关系。雷秀卿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玉林东里二区17号楼3层304号房屋(以下简称玉林东里304号房屋)原为单位公房,2000年房改时雷秀卿将该房买下。因雷秀卿年老多病,且无亲生子女,所以一直由雷荫梁对其进行赡养及照顾,为感激雷荫梁对其的赡养与照顾,雷秀卿决定将玉林东里304号房屋赠与给雷荫梁,但当时房产证未发放,公证处对没有产权证的房产赠与不受理,2003年4月10日,在北京市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姚振文及朱忠友的见证下,双方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将房产赠与给雷荫梁。合同签订后,雷秀卿就将房产即房产所有手续交给雷荫梁,房产证下来后也及时交给了雷荫梁,此后雷荫梁继续赡养雷秀卿,直至2006年2月24日老人去世,雷荫梁为雷秀卿料理后事,期间,侯仪娥未对老人进行赡养。2013年7月5日,雷荫梁也因病去世,去世前留下遗嘱,将该房屋给邹百贤、雷雳。2014年11月初,原告接到侯仪娥电话,称其已采用挂失的方式补办了房产证并对房屋进行继承,产权现在侯仪娥名下,并要求邹百贤、雷雳限期腾房。邹百贤、雷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请求确认雷秀卿与雷荫梁于2003年4月10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有效。
法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玉林东里304号房屋原系侯金刚与雷秀卿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侯金刚去世后,应由雷秀卿与侯金刚的继承人共有。对于雷秀卿与雷荫梁于2003年4月10日签订的赠与合同,侯仪娥认可雷秀卿签名但否认系雷秀卿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由律师见证书、接待笔录等材料可见,雷秀卿意思表达明确系将玉林东里304号房屋赠与雷荫梁,故本院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的。
福州见证律师评析:无产权房在公证处是无法公正的,此时律师见证的优势就体现出来了,律师见证具有灵活性的特点,本案中,正是由于律师见证了赠与协议,致使法官认可了赠与协议的效力。邹百贤、雷雳并非法定继承人,而侯仪娥作为继女享有法定继承的权利,若非有律师见证,二原告想获得该房产并非易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