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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希茂与杨希平、杨希强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槐民初字第1135号
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原告杨希茂,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槐荫区明星小区南区15号楼4单元101室。
委托代理人吴政修,济南高新龙鼎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希平,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洪军,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姣辰,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希强,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槐荫区明星小区北区34号楼2单元303号。
审理经过
原 告杨希茂与被告杨希平、被告杨希强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夏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希茂及委托代理人吴政修,被告杨希平及委托代理人王洪军、郭姣辰,被告杨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 告杨希茂诉称:赠与人杨建泉、高洪香系夫妻,赠与人有三个子女,长子为被告杨希平,次子为原告杨希茂,三子为被告杨希强。2001年6月1日,济南市槐荫区拆迁办和济南阳光置业有限公司拆迁赠与人私房后,补偿安置了济南市明星小区南区15号楼4单元101室一套。2009年9月15日赠与人和原告签订房屋赠与协议,将拆迁安置的未下房产证的这套房屋无偿赠与原告,原告也表示接受,同时委托山东悦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并出具见证书。原告接受赠与并付诸行 动,搬进赠与的房屋居住。因房屋未下房产证,赠与人和原告一直无法办理产权过户。2010年5月23日赠与人杨建泉去世,2010年9月29日房产证下达,赠与人高洪香把房产证交给原告保存,2013年10月1日高洪香去世。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赠与合同即告成立,只要赠与人 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没有撤销赠与,合同就得以继续履行。根据物权法规定,本案基于赠与协议取得物权。原告请求判令确认济南市明星小区南区15号楼4单 元1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相关房产管理部门等协助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 告杨希平辩称: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明星小区南区15号楼4单元101室房产为杨建泉的遗产,在没有遗嘱的前提下,依法由其所有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诉求归其个人所有,侵害了其他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父母生前在2009年9月15日赠与协议中仅约定将“济南 市明星小区15号楼4单元101室,面积约68.5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赠与原告,并未约定将“槐荫区明星小区南区15号楼4单元101室,面积 77.49平方米,济房权证槐字第130766号房产”赠与原告,原告不得主张后者房屋归其所有。2.本案案由为赠与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赠与合同主体为赠与人和受赠人,被告不是合同主体,诉讼主体不适格。3.坐落于槐荫区明星小区南区15号楼4-101房产为死者杨建泉的遗产,应在继承法律关系中 另行解决。即便在分割遗产的纠纷中,依公平原则及继承法精神,房产应由被告杨希平多分或房屋由其单独继承。被告杨希平婚前工资收入交予父母用于家庭开支,婚后交赡养费并探望老人,且个人名下无房产,婚后在被告杨希强结婚前同老人住在一起,为照顾弟弟婚后住房问题搬到岳母家居住。老人名下存款等动产也并未分割。
被告杨希强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也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之父为杨建泉,原被告之母为高洪香。杨建泉与高洪香生前育有三个儿子,分别为长子被告杨希平、次子原告杨希茂、三子被告杨希强。
2001 年5月30日,拆迁人济南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与委托代理人济南市槐荫区拆迁办公室作为甲方,被拆迁人杨建泉作为乙方,签订《补偿房屋产权协议》一份,约定: 因阳光花园工程建设,甲方拆除乙方道德二街20号合法房屋,建筑面积21.78平方米,易地补偿房屋在明星小区15号楼4单元101室,建筑面积 68.59平方米等内容。当年,安置房屋交付后,原告杨希茂搬进该房屋居住使用。
2009年9月15日,杨建泉、高洪香作为赠与 人,原告杨希茂作为受赠人,签订《赠与协议》一份,约定:赠与人系受赠人的父母,赠与人在2001年6月1日经济南市槐荫区拆迁办和济南阳光置业有限公司拆迁其私有住房后,补偿安置了济南市明星小区15号楼4单元101室住房一套(面积约68.59平方米)。赠与人自愿将以上房屋赠与儿子杨希茂名下,受赠人杨希茂愿意接受上述赠与,双方自愿达成赠与协议,均永不反悔。同日,山东悦明达律师事务所出具《赠与见证书》,记载主要内容为证明两赠与人与受赠人在其 面前自愿在《赠与协议》上签名、按手印,双方签订上述赠与协议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见证。2010年5月23日,杨建泉去世。2010年9月29日,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明星小区南区15号楼4-101房产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在杨建泉名下,建筑面积77.49平方米,套 内建筑面积67.7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济房权证槐字第130766号。2013年10月1日,高洪香去世。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由原告杨希茂持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希茂提交的《赠与协议》、济房权证槐字第130766号房屋所有权证、律师见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杨建泉户籍信息、杨希茂履历表、济南市天桥区宝华街街道办事处天保新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2009年9月15日,杨建泉、高洪香与原告杨希茂签订的赠与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被告杨希平辩称签订赠与协议时,父母意识不清醒的答辩意见,其并未提供证据予 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明星小区南区15号楼4-101室的房产 为原杨建泉的拆迁安置房屋,系杨建泉与高洪香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有权对该房产做出处分。杨建泉、高洪香与原告杨希茂于2009年签订《赠与协议》,约定 的主要内容是将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即位于济南市明星小区15号楼4单元101室住房一套赠与原告杨希茂。
审理中,被告杨希强对原告杨 希茂的陈述及主张均予以认可,被告杨希平与原告杨希茂的争议较大,争议焦点为2009年赠与协议中所约定的济南市明星小区15号楼4单元101室(面积约 68.59平方米)与原告杨希茂现主张的济南市槐荫区明星小区南区15号楼4-101室(建筑面积77.49平方米)是否为同一套房产。经分析,本院认同原告杨希茂的观点,理由为:第一,原告杨希茂自济房权证槐字第130766号房屋登记档案中调取到了该房屋2001年的补偿房屋产权协议,可知明星小区南 区15号楼4-101室的权利基础为该份补偿房屋产权协议。第二,签订赠与协议之时,明星小区15号楼4单元101室的房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因该房屋是 拆迁安置的房屋,日后据以办理产权登记的重要依据就是拆迁安置材料。赠与协议中对于房屋位置和面积的陈述与补偿房屋产权协议中的记载一致符合情理。第三,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明星小区北区34号楼2单元303号房产现在被告杨希强名下,双方对该房无争议,此外,原被告的父母在明星小区仅有涉案房屋这一套房产。 原被告的父母只能赠与其有权处分的财产。因此,对于被告杨希平辩称虽有赠与协议,但父母并未将明星小区南区15号楼4-101室赠与原告杨希茂的答辩意 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 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房屋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经依法登记,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即 使原被告的父母与原告杨希茂签订了赠与协议,且原告杨希茂也实际占有了该房屋,但原被告的父母生前并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依照上述规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尚未发生变动。因此,对于原告杨希茂直接要求确认明星小区南区15号楼4-101室房产归其所有的请求,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尚不能支持。赠与人杨建泉、高洪香均已去世,已无法履行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但除了原告杨希茂以外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即本案的两被告可以继续履行赠与合同义务, 即协助原告杨希茂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对于原告杨希茂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原告杨希茂通过受赠取得该处房产,在其获赠过程中,被告杨希平、被告杨希强并未参与,且未对房屋过户费用做出过承诺,因此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如需支付相应 费用,则应由原告杨希茂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希平、被告杨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杨希茂为济南市槐荫区明星小区南区15号楼4-101房产(济房权证槐字第130766号)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如过户产生费用,由原告杨希茂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杨希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24元,由原告杨希茂负担4612元,由被告杨希平、被告杨希强各自负担2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福州见证律师点评:
本案是关于父母对子女赠与的律师见证的典型案例。
第一赠与的房产能不能是拆迁安置房?拆迁安置房在尚未办理产权证的情况下能不能赠与?
本案是2009年签订《赠与协议》,而2010年9月29日,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明星小区南区15号楼4-101房产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在杨建泉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为济房权证槐字第130766号。
因此拆迁安置房可以赠与,而且可以在安置房产权证尚未办理的情况下赠与。
第二赠与合同生效是不是房屋产权就自动过户给受赠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 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财产依法需要办 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房屋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经依法登记,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即使原被告的父母与原告杨希茂签订了赠与协议,且原告杨希茂也实际占有了该房屋,但原被告的父母生前并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依照上述规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尚 未发生变动。
也就是 2009年9月15日,杨建泉、高洪香作为赠与人,原告杨希茂作为受赠人,签订《赠与协议》一份,赠与合同就生效。但涉案房屋所有权尚 未发生变动。因此,对于原告杨希茂直接要求确认明星小区南区15号楼4-101室房产归其所有的请求,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尚不能支持。
第三法定继承人能不能改变己经过世的赠与人的赠与意思表示,还是要继续履行赠与合同?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2009年9月15日,杨建泉、高洪香与原告杨希茂签订的赠与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赠与合同合法有效。
赠与人杨建泉、高洪香均已去世,已无法履行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但除了原告杨希茂以外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即本案的两被告可以继续履行赠与合同义务,即协助原告杨希茂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对于原告杨希茂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赠与合同于2009年9月15日生效,法定继承人不能改变赠与人的赠与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法定继承人要撤销赠与只能在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下才有权行使撤销权,否则法定继承人不但不能改变己经过世的赠与人的赠与意思表示,而且还要继续履行赠与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