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见证怎么操作才合格?先来看法院判决哪些不合格(4则)| | 福州遗嘱见证律师推荐
【要 点】其中一位遗嘱见证人未见证被继承人按捺指印的过程,另一位遗嘱见证人因中途忙着做饭就离开了,并未见证吴x立遗嘱的全过程。两位遗嘱见证人中途离开导致遗嘱见证程序瑕疵,遗嘱无效。原告张×2系张x3与吴x之子,张x3为烈士,于1945年在战争中牺牲,同年7月8日原告张×2出生。因吴x孤儿寡母难以照料家庭,1949年经人介绍吴x与井庄镇二司村村民张x4再婚,婚后张x4来到柳沟村居住生活,二人又生育四名子女:张x5、张x6、张x7、张×1。1974年,因吴x享受优抚政策,经批示,张x4、吴x夫妻在本村三区26号院盖五间北房。张×2、张x6、张x7三人在1970年前后均离开村子,多年来在外工作定居,张x5亦嫁到外村。张×1与父母在村中生活,在诉争房屋中居住。1986年张×1结婚,2001年另批宅基地建房居住。1996年张x4去世,2014年1月21日吴x去世。2014年1月20日,张×2、张x6、张x7、张x5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继承位于延庆县x村三区26号院内五间北房的相应份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x6、张x7、张x5表示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不再参加庭审,均自愿撤回对张×1的起诉。张×2仍坚持诉讼请求。张×1为反驳张×2诉讼请求,提交1994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1,张×1用以证明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张×2对此不予认可,称当时家中包括其在内的其他兄弟姐妹都不在,只有张×1一个人在家,该证系张×1瞒着母亲吴x办的,房屋是吴x、张x470年代盖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子的所有权无关。为此,其提交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延庆分局出具的《关于“94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发放相关资料”的查询意见》,该意见载明:“由于当时发证的目的是为了宅基地有偿使用,并不是现在完全意义上的确权登记,所以有的村在程序上并没有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张×2认为张×1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不能证明诉争房屋已归张×1所有。证人胡×出庭作证,其证明张x4、吴x在张×1订婚时曾口头将诉争房屋分给张×1夫妻二人。对此,在2014年4月29日第一次庭审中,张x5、张x6、张x7均不予认可,称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且认为胡×是张×1妻子王x1的叔伯姨夫,而且是张×1夫妇的媒人,其证言没有可信度。2014年5月12日,张x5明确表示放弃诉争房屋继承权。2014年6月14日,张x5及其丈夫连同山又出具书面证言,再次反驳张×1证人的证言,称张×1订亲时二人也在场,父母从未说过将房子分给张×1夫妻。2014年6月13日,本案二次开庭时,张×2出具双方之母吴x的遗嘱书复印件,遗嘱订立时间为2011年8月23日,遗嘱证明人为张x8、代笔人为刘x9,吴x签名处按有指纹印。该遗嘱主要分为三部分,其中第三部分有吴x对其遗产处分的意见,该部分载明:“……我去世后留下的遗产、房子、家居、所有用品,由大儿子、二儿子、三儿子、外孙子四人所得,每儿分得四分之一。”代笔人与证明人并未出庭作证,张×1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为此,本院分别对代笔人延庆县x村延年敬老院院长刘x、证明人延年敬老院厨师张x8进行调查询问。刘x(代书人)在调查中称,做遗嘱是张×2与其联系后到敬老院所做,遗嘱书的原稿是张×2提供,当时其本人、张×2、吴x、张x8在房间中,张×2将遗嘱内容逐句征求吴x意见,吴x没有意见,故其回到办公室将原稿抄后交由张×2,但并未见到吴x按捺指印的过程。刘x一再强调自己仅为代书人,并不是见证人。张x8(见证人)在调查中称,当天并不知道吴x要立遗嘱,只是被院长刘x叫进屋看看,因中途忙着做饭就离开了,并未见证吴x立遗嘱的全过程。张x8称其本人不会写字,遗嘱上的本人签名并非自己书写,也记不清是否在名字上按捺指印,并称遗嘱形成后没人对其宣读,并未见证吴x按捺指印。承办人对张x8宣读遗嘱书内容后,其称不清楚其中内容,只记得当时吴x说“房子谁管我我给谁”这一句话。此案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死亡时留有的个人合法遗产发生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首要争议焦点为吴x所立遗嘱是否有效。本案遗嘱为代书遗嘱,我国《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法律之所以强调代书遗嘱须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目的在于通过见证人的当场见证确保遗嘱的内容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遗嘱见证过程中,见证人必须自始至终在现场见证整个遗嘱订立修改的过程。见证人在遗嘱订立过程中,中途加入见证,或者订立过程中临时走开,并未见证整个过程,都会导致见证人无法了解遗嘱内容是否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进而导致遗嘱无效。本案中,见证人兼代笔人刘x并未见证吴x按捺指印的过程;另一见证人张x8则中途离开,并未见证遗嘱的形成过程,且承办人对其宣读该份遗嘱后,其表示不清楚其中内容,并否认自己签名捺印。根据上述两名见证人的证言,吴x订立的遗嘱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应认定无效。持相同或相似立场的判例有:(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13号。持相反立场的案例有:(2012)杭江九民初字第347号。主要意见为:虽然被继承人所立遗嘱仅注明了年份,而未写明月和日,但该遗嘱的内容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笔迹真实性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确认),该遗嘱在形式上的瑕疵并不能否定遗嘱的效力。【案 号】(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32号【要 点】一位遗嘱见证人未见证被继承人在遗嘱书上签字,另一位遗嘱见证人不在现场,在被继承人死后在遗嘱书上签字。遗嘱见证瑕疵,遗嘱无效。被继承人倪云妹与徐甲系配偶,两人生育了徐乙、徐丙、徐丁及已死亡的徐佩玲四个子女,无养子女、继子女及非婚生子女。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徐佩玲于1975年7月7日报死亡,生前未婚未育。被继承人倪云妹于2010年6月10日死亡。徐甲、徐乙、徐丙出具被继承人倪云妹与徐甲于2002年3月3日共同订立的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主要为现夫妻原有的一切共同产业属夫妻共同所有,今后如有一方去世,原夫妻一切的共同财产均有在世的一方(夫妻)全权继承,任何人不得干涉和强行支配。今后的财产问题有财产全权继承人考虑决定。徐甲与被继承人倪云妹在代书遗嘱上签名并签署日期。代书人倪云金及见证人倪云宝在遗嘱上签名并签署日期。2014年4月,徐甲、徐乙、徐丙诉至法院,徐甲要求由徐甲依据遗嘱继承上海市杨浦区闸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由于系争房屋已被徐丁出租,所获取的租金作为房屋产权的收益,同样依据遗嘱应归徐甲所有。至于徐丁申请法院调查取得的截止到2010年6月10日,被继承人倪云妹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163,000元及徐甲名下的银行存款217,900元、股票账户上的资金余额11,905.79元中属于被继承人倪云妹的份额,均应依据遗嘱归徐甲所有。如果法院不认定被继承人倪云妹生前与徐甲共同订立代书遗嘱的效力,上述财产中属于被继承人倪云妹名下的份额,均可按照法定继承形式与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其中系争房屋产权可归徐甲所有,徐甲给予徐丁相当于八分之一份额的折价款;该室房屋出租后所获取的租金,可归徐甲所有;被继承人倪云妹与徐甲名下的银行存款及股票账户中资金余额,徐甲已分别交付其余三个继承人各几万元,余款均已用于平常生活,故不再分割。徐乙、徐丙要求如遗嘱有效,被继承人倪云妹生前的所有财产均归徐甲所有。如果遗嘱效力不被法院认可,被继承人倪云妹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形式予以继承。系争房屋产权可归徐甲、徐乙、徐丙按份共有,由徐甲给予徐丁相应份额的折价款;基于系争房屋产权发生的租金,应依法分割;至于被继承人名下的存款及徐甲名下的存款、股票等动产,除徐甲已分割给徐乙、徐丙及徐丁的金额外,其余金额亦同样依法分割。原审法院另查明,1、法院在审理(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104号徐甲、徐乙、徐丙与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代书人倪云金曾于2013年5月22日到庭质证,其陈述遗嘱系根据徐甲要求订立的,订立时间确系2002年3月3日,但订立遗嘱时被继承人倪云妹不在现场,亦没有看到倪云妹在遗嘱上签字。见证人倪云宝于同日到庭质证,陈述其在遗嘱上签名、签署日期均在被继承人倪云妹死后,对此,徐甲不持异议。公民的继承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徐甲、徐乙、徐丙出具的代书遗嘱,经过庭审质证,代书人倪云金虽代书遗嘱,但代书过程中未亲眼所见被继承人在遗嘱上签字,而见证人在遗嘱上的签字系在被继承人死后,没有见证遗嘱订立过程,因此徐甲、徐乙、徐丙出具的代书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徐甲、徐乙、徐丙提供的录音遗嘱,依法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但订立时无见证人,故录音遗嘱同样无效。三、原告周圣杰与被告李雪珍、周凇芝、周彩云、周鹏、周凇全、周仕球遗嘱继承纠纷【要 点】遗嘱见证人未见证被继承人关于财产处分的意思表示,其中一位见证人(代书人)是通过与遗嘱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转述而制作遗嘱,另一见证人仅见证了被继承人阅读遗嘱书并在立写遗嘱人处签名捺手印的过程。见证程序瑕疵,遗嘱无效。被继承人周大印与被告李雪珍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本案被告周凇芝、周彩云、周鹏、周凇全。被告周仕球是被继承人周大印的父亲。2003年10月30日,周大印与杨水芳生育原告周圣杰。周大印与被告李雪珍婚后共同财产:贵港市解放路137号房屋一栋(即本案诉争房屋,房产证号:贵房权证字第03899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2007)第0510号,登记在周大印名下)。周大印因患肝癌入住贵港市中医医院治疗。2012年5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杨水芳(原告法定代理人)妹妹委托贵港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杨谋新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并转述了遗嘱内容,杨谋新拟稿并打印好遗嘱书。当天下午6时左右,杨谋新叫上同所的另一见证人冯昌兰一起去医院。周大印阅读遗嘱书并在立写遗嘱人处签名捺手印,见证人冯昌兰、杨谋新(代书人)在代书见证人处签名,并在遗嘱监证单位处盖上贵港市民安法律服务所的公章。该遗嘱书载明:“……将我与李雪珍夫妻共有的位于贵港市港北区解放路137号房屋中属于我所有的一半在我百年归寿后由小儿子周圣杰(公民身份证号码450803200310307078)继承所有,其他财产即瓷坭原料先用予清偿他人债务32万元,余下贷款(财产)由三个儿子即周鹏、周凇栓、周圣杰平均继承所有。……”2012年6月14日,被继承人周大印死亡。本案所涉及的遗嘱形式上属于一种代书遗嘱,代书遗嘱是指非由立遗嘱人自行书写的遗嘱,而是由代书人根据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书写的遗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代书遗嘱全过程要形成于见证人、代书人、立遗嘱人三者均在场的情况。代书遗嘱须由遗嘱人口授遗嘱内容,再由另一见证人代书。本案中,该代书遗嘱内容非由遗嘱人亲自口授,而是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杨水芳的妹妹转述给见证人杨谋新,并由其事前打印遗嘱书;此制作遗嘱书过程中遗嘱人、见证人、代书人并未同时在场,另一见证人冯昌兰未见证遗嘱人亲自表述财产处分的意思,也未详细阅读过该遗嘱书,造成见证人未起到全程见证的作用,无法确定该代书遗嘱系被继承人周大印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代书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系无效遗嘱,不能产生依遗嘱处分遗产的法律效力。【相关判例】(2014)成民终字第5838号(情形几乎雷同)四、马进芬与马淑章马树林、马进光继承纠纷(一审判遗嘱有效,二审判遗嘱无效)【要 点】应当在遗嘱书上签名的代书人、被继承人和见证人的签名系其中一位遗嘱见证人代签,一审查明三人在自己名下捺印,二审查明其中一位见证人未在现场见证,捺印非自己所捺,且见证人未见证被继承人关于财产处分的意思表示的过程。导致遗嘱见证程序瑕疵,遗嘱无效。徐春花、马玉清系夫妻关系,先后于2000年、2002年去世。原告马淑章、马树林、被告马进芬、马进光均系马玉清与徐春花的继承人。马玉清、马淑章、马树林、马进光分别居住于马玉清名下的位于南昌街10号、12号、14号、16号房屋。徐春花去世后,未将其遗产进行分割。2002年,马玉清去世前,由马玉清口述,马玉经见证,马进鹏代笔立有遗嘱,马进鹏在遗嘱人、见证人、执笔人处分别写下马玉清、马玉经、马进鹏的名字,并由三人在自己的名下捺印确认。遗嘱内容将马玉清原居住的南昌街10号房屋由马淑章、马树林、马进光共同继承,12号房屋由马淑章继承、14号房屋由马树林继承、16号房屋由马进光继承。此后,马淑章、马树林、马进光签订协议书,马树林、马进光将其二人对南昌街10号房屋继承份额(每人占总房产份额8.33%)转让给马淑章。本案为继承纠纷,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本案中,共产生两次继承,一次是徐春花去世后产生。因徐春花生前未立遗嘱,在其去世后,应按法定继承来分割其遗产,即马玉清对涉诉房屋享有60%的份额,马淑章、马树林、马进芬、马进光分别享有10%的继承权,但因在徐春花去世后,并未进行分家析产,该房屋应属于由马玉清、马淑章、马树林、马进芬、马进光共同共有。第二次继承系遗嘱继承中的代书遗嘱。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马进鹏代笔的马玉清的遗嘱虽系由马进鹏在遗嘱人、见证人签上马玉清、马玉经的名字,但均系由马玉清、马玉经本人捺印确认,该遗嘱应认定为立遗嘱人马玉清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马玉清在立遗嘱时不能将其他继承人继承的徐春花的财产份额作为其本人财产进行处分,故该遗嘱中关于马玉清享有的60%份额内的内容有效。证据一:马玉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遗嘱上见证人马玉京的签字与本人名字不符,结合第二份证据说明马玉京没有到场见证遗嘱,指印也不是他按的。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提供的第二份证据能证明遗嘱见证人马玉经的名字应为“马玉京”,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录像光碟一份。证明:马玉京本人对立遗嘱事情的陈述。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马进芬与马玉京对话的视频资料。被上诉人马淑章、马树林虽然对此份证据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此份视频中马玉京自述马玉清并未向其提及对涉诉房屋的处理事宜,马玉清仅就其身上的现金如何处置征求过马玉京的意见。马玉京识字且具有书写能力,其在日常生活中书写名字用“京”而非“经”字。马玉京在陈述上述内容时表述清楚,故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证人房桂芝的证言。证明:房桂芝在遗嘱上的签字是2002年4月份后补签的,马金鹏说当时房贵芝在场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证明在订立遗嘱的过程证人并未在场,其签字是补签的,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另查明,遗嘱中房桂芝、郭吉亮的签名均为2002年1月1日之后补签,二人均未参与遗嘱的见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经核查本案涉诉遗嘱形式要件欠缺,该遗嘱代书人代替遗嘱人马玉清及见证人马玉京签字,并将见证人的名字中的“京”书写为“经”,且马玉京名字处的按捺印记模糊,二审中上诉人出示的视频资料中马玉京称马玉清并未向其提及对涉诉房屋的处理事宜,马玉清仅就其身上的现金如何处置征求过他的意见。马淑章、马树林并未举示其他补强证据证明马玉京名字处的按捺为其本人当场所按。另,遗嘱中房桂芝、郭吉亮的签名均为2002年1月1日之后补签,二人均未参与遗嘱的见证。综上,因本案涉诉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其存在瑕疵。马淑章、马树林并未举示其他补强证据证明遗嘱合法有效,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诉遗嘱不具有遗嘱的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分割被继承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