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子女为房产唯一继承人的,应被认定为离婚财产处分行为 ,依法有效 。
关键词:离婚协议 房产 约定 唯一继承 效力
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共同财产权属作出约定,并约定子女为唯一继承人的,该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陈某甲父母先于陈某甲死亡。原告系独生子女,其父母陈某甲与方某某于2008年10月28日经福州市鼓楼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时达成离婚财产协议,约定:原告由方某某抚养,方某某单位福利房即福州市鼓楼区某单元仅支付首付款,尚未办证,余款由方某某支付,办证时办至原告名下,陈某甲放弃该房子产权;陈某甲名下的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及附属间(其中单元建筑面积39.96平方米、附属间为8.33平方米)为婚内财产,现由陈某甲与婚生女陈某某共同所有,方某某放弃该房子产权,本协议生效后陈某甲应与陈某某共同办理产权证添名事务,陈某某为该房产唯一继承人,该房屋不得作为再婚婚房使用等等。2012年5月16日,陈某甲与被告再婚,未生育子女。2013年10月13日,陈某甲因病死亡,上述房屋仍未办理增加原告为共有权人登记手续,现由被告占有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法院观点:
晋安法院:被继承人陈某甲于离婚财产协议中指定原告为诉争房屋唯一继承人,仅依有关法律关于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的规定,固然有所瑕疵,但双方签订的离婚财产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内容应属合法,并已由婚姻登记机构审查并备案,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条款可视为自书遗嘱,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条款内容非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继承人生前又无另立遗嘱变更继承人,故诉争房屋仍应由原告单独继承,被告应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仅以诉争房屋现仍为被继承人名下、指定原告为继承人欠缺遗嘱形式要件及诉争房屋应由双方法定继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及该单元附属间归原告陈某某继承所有;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陈某某。
福州中院:该离婚协议还约定,本案被上诉人陈某为讼争屋唯一继承人。该协议条款即约定在陈国清死亡后,离婚时分割给陈国清的讼争屋归陈某所有。正如前所述,离婚协议系双方法律行为,双方都要承担履行协议内容的义务,而遗嘱为单方的意思表示,同样是单方法律行为,故离婚协议与遗嘱属于不同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离婚协议中涉及所分割财产的“继承”的条款并非遗嘱,系离婚双方对离婚财产处分的一部分内容,双方都必须全面、严格履行。故陈国清死亡后,该讼争屋应按离婚协议归被上诉人陈某所有。原判将该协议相关内容视为自书遗嘱没有依据,适用婚姻法继承条款及继承法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讼争屋一半归其继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福州离婚、继承律师蔡思斌评析:
对于遗嘱,我国法律对其形式作出了明确规定,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规定了遗嘱的五种形式分别为:公证、代书、自书、录音、口头。但无论何种形式,遗嘱应是立遗嘱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即由立遗嘱人单方意思表示所作。而本案中,对于约定原告陈某某为唯一继承人的条款系出自被继承人夫妻离婚协议书中。而离婚协议显然是夫妻双方基于意思自治达成合意,对夫妻财产等作出处分的行为,系双方法律行为,其与遗嘱有着极大区别。否则,如若视为遗嘱,则意识当事人可以随时撤销重新书立新的遗嘱,这与双方当事人本意不符。
因此,该条款并不符合遗嘱的规定,自然不属于遗嘱。但因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基于特定的人身关系所作约定,具备人身属性,且依法有效。任何一方均应遵守离婚协议之约定。在抛开字面“继承”的理解,则可以视为双方对该房产作了一种特殊的约定处理,意味着在离婚后房屋一半先归男方,在百年之年则应交由儿子的一种特别约定 。因此该条款属夫妻双方合意,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的一种,与离婚协议书中其他条款一样,依法有效,不容反悔。福州中院二审作此认定,应该是有相当的创新及魄力的。给如何理解当事人的本意,如何探究具体条款的法律性质提供了新的角度。
本文摘录于福州家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家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及其他法院家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离婚、继承案件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2906号“陈某与张某继承纠纷案”,见《陈某与张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俞贤忠,审判员卓小康、杨淑艳),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