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22日,陈某甲受其奶奶唐某甲委托,与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广为所指派樊某和陈某两名律师为唐某甲代书遗嘱及见证。合同签订后,广为律所依约为唐某甲代书遗嘱并做见证。 2014年3月5日唐某甲病故,陈某甲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代书《遗嘱》合法有效,但广为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6月10日在遗嘱上附加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本《遗嘱》必须和《情况说明》一同出示,单独出示《遗嘱》作为证据使用的,本所一概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并要求将遗嘱原件和附加的《情况说明》一并出示。 后经法院判决该《遗嘱》无效。原告陈某甲遂诉至人民法院,认为因被告广为律师事务所的原因致使原告不能按照唐某甲的意愿继承遗产,只能按照法定继承,被告的代书遗嘱无效给三原告造成500000元的财产损失。 被告广为律师事务所答辩称,该《遗嘱》是2011年7月22日代书人按照陈某甲的意思拟写的,不符合代书遗嘱设立的实质要求。樊某律师根据当时实际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在不符合代书遗嘱上不签字没有过错。广为律所如实向陈某甲出具了一份律师见证说明,并说明该遗嘱不能单独出示,客观向法院说明该遗嘱不是完整的遗嘱,而是半成品的法律文书,不能单独作为证据适用,不是受托的范围。因此广西广为所在履行委托合同服务过程中没有过错,是由于陈某甲的客观原因造成不能代书遗嘱,故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认为,2014年8月8日,本院作出判决书,以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实质要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遗嘱有效的诉讼请求。根据前述民事判决书,唐某甲在立《遗嘱》时是否能够完全、独立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已无从考证,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唐某甲当时的精神状态能够完全、独立的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论本案《遗嘱》在形式上如何完备,唐某甲的精神状况非广西广为所所能控制,故原告要求广西广为所承担《遗嘱》无效导致原告减少继承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后陈某甲向广西省高院申请再审,诉称陈某甲因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作出的遗嘱无效导致其未能按被继承人唐某甲的遗愿继承遗产,致使陈某甲合计少继承遗产总额为50万元。请求撤销二审民事判决,再审后依法予以改判。 再审法院认为,涉案遗嘱属代书遗嘱。根据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见证的情况说明》,涉案遗嘱系唐某甲的女儿陈某甲口述,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樊某律师电脑代书,最终唐某甲因身体原因未能在遗嘱上亲笔签名,致使该遗嘱在形式上和实质上都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造成遗嘱无效并不是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的原因,而是唐某甲精神状态自身原因所导致。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既没在遗嘱上签字也没有就此次立遗嘱的行为出具相关的律师见证函,说明其对遗嘱的效力也是不予认可的。是由于被继承人自身原因导致遗嘱无效,故而律师事务所和见证律师无需承担责任。据此,再审法院裁定驳回陈某甲的再审申请。
福州见证律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申2130号民事判决书改编。
2019年5月6日